2010
年初,中共中央颁布了《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以下简称《廉政准则》),用八条规定、五十二项“
不准”
约束规范党员干部的从政行为。为方便广大党员干部学习理解《廉政准则》的要求,我们将以专栏的方式分八期解读《廉政准则》的具体内容。
第一条 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第一条的核心是忠于职守、廉洁奉公。
(一)索取、接受或者以借为名占用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其他与行使职权有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第一项所称“索取”,强调获取财物的主动性。既包括主观上明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物,如直接提出要求;也包括主观上暗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财物,如间接地进行意思表示。“接受”是指被动地收受财物的行为。“以借为名占用”,是指以借的名义长期占有或者使用财物的行为。“管理和服务对象”,是指行政机关的工作对象、司法机关和执纪机关查处案件的当事人、组织(人事)部门的工作对象以及党员领导干部所在部门和单位法定职责范围内的其他管理和服务对象。“财物”,既包括动产,也包括房屋等不动产;既包括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等钱财,也包括手机、电脑等物品。
(二)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第二项所称“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是指提供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的对方当事人与执行公务的党员领导干部在特定条件下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党员领导干部的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所形成的权力和地位会对对方当事人的某些利益造成影响。“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都具有一定的目的性和交易性,其实质上是一些单位和个人企图通过这种形式,对党员领导干部公正地执行公务的行为施加影响,从而使得党员领导干部为其获得某种利益提供支持和帮助。
(三)在公务活动中接受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
第三项所称“公务活动”,既包括国内公务活动,如上级到下级检查指导工作、调查研究,同级之间、地区之间公务往来、参观学习以及干部工作调动等;也包括对外公务活动,如接见外宾,出国访问,参加有关涉外磋商、会晤、会议等活动。“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支付凭证”,包括现金、银行卡、代币购物券、礼仪储蓄单、债券、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支票、本票、汇票及各种有价识别磁卡等支付凭证。
(四)以交易、委托理财等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四项所称“以交易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管理和服务对象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管理和服务对象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3)以其他交易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以委托理财形式谋取不正当利益”,包括:以委托他人投资证券、期货或者其他委托理财的名义,未实际出资而获取“收益”,或者虽然实际出资,但获取“收益”明显高于出资应得收益。
(五)利用知悉或者掌握的内幕信息谋取利益;
第五项所称“内幕信息”是指尚未公开的各种信息。“知悉或者掌握”,既包括在本人业务范围内开展工作了解的情况,也包括不属于本人职责范围但本人通过其他渠道了解的情况。
(六)违反规定多占住房,或者违反规定买卖经济适用房、廉租住房等保障性住房。
第六项所称“多占住房”包括:(1)利用不同地方、不同层级房改时间不一,打时间差,弄虚作假,获取多处住房。(2)利用工作调动或职务提拔之机,隐瞒房改房,获取新单位的住房。(3)采取假离婚等手段取得分房资格,多得住房。(4)其他钻政策空子捞取住房的行为。
第二条 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不准有下列行为:
第二条要求党员领导干部坚持克己奉公,严防商品交换的原则侵入党的政治生活和国家机关的政务活动,禁止私自从事营利性活动。
(一)个人或者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
第一项所称“经商、办企业”,是指个人独资或者与他人合资、合股经办商业或者其他企业,以个人或他人名义入股的形式经办企业,私自以承包、租赁、受聘等方式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其本人必须亲自从事经商办企业的具体经营管理,如担任经营管理职务、担任经济顾问、技术指导等。认定是否属于“借他人名义经商办企业”,主要看党员领导干部是否参与了经商办企业活动的策划,是否实际上出资或者是否在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中发挥作用,是否实际上享有利润或者承担风险损失。
(二)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
第二项中,认定是否属于“违反规定拥有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需要把握以下两个问题。一是“违反规定”,主要是指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不经过主管部门审批同意,购买非上市公司(企业)的股份或者证券的行为。二是“非上市公司(企业)”,是与上市公司相对而言的。
(三)违反规定买卖股票或者进行其他证券投资;
第三项所称“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反腐败斗争近期抓好几项工作的决定》、《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关于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个人证券投资行为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
(四)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或者投资入股;
第四项所称“个人在国(境)外注册公司”,是指党员领导干部个人或者与他人合伙在国(境)外经商办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行为。“个人在国(境)外投资入股”,是指在国(境)外以个人投资入股的形式经商办企业,从事商业和其他经营活动等行为。
(五)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社会团体等单位中兼职或者兼职取酬,以及从事有偿中介活动;
第五项所称“经济实体”,是指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单位,如各种类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等。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社会团体”是指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违反规定”,是指违反《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党和国家机关干部在公司(企业)兼职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兼任社会团体领导职务的通知》、《关于对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进行清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有偿中介活动”是指通过为销售方、服务人和服务对象等合作双方沟通信息、介绍业务而收取钱物的活动,实际上是一种经纪人的行为。
(六)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接受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的聘任,或者个人从事与原任职务管辖业务相关的营利性活动。
理解第六项,应把握三点。一是职务后任职或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禁止范围为“原任职务管辖的地区和业务范围内的民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中介机构”。二是职务后任职或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禁止时限为“离职或者退休后三年内”。三是“从事营利性活动”不限于担任职务、投资入股,还包括“代理”等其他任何经营活动。
第三条 禁止违反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第三条旨在强调党员领导干部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要保持大公无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共产党人本色。
(一)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利用自己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以及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属于贪污。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由他人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属于受贿。除前两种行为之外,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用公款报销或者支付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属于非法占有。
(二)违反规定借用公款、公物或者将公款、公物借给他人;
第二项所称“公款”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除福利费以外的各种公款。违反规定借用公款主要表现为借用公款逾期不还,借用公款从事营利活动,借用公款从事非法活动等三种情形。违反规定将公款借给他人,是指特殊主体,即单位负责人、主管财务工作的领导或者经管公款的人员中的党员,违反有关财经制度,将公款借给他人使用。“公物”包括国家所有的物品和集体所有的物品。违反规定借用公物或者将公物借给他人,是指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公物归个人使用逾期不还,或者借用公物从事营利活动、非法活动。
(三)私存私放公款;
第三项所称“私存私放公款”,主要是指党和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财政金融法律法规规定,将公款存放于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的行为。这是设立“小金库”违纪行为的典型表现形式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单位的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用公款旅游或者变相用公款旅游;
第四项所称用“公款旅游”,是指无公务任务,组织或者参加用公款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参观、游览等活动的行为。“变相用公款旅游”,是指以考察、学习、培训、研讨、招商、参展、参加会议等名义用公款出行,但无实质性公务活动的行为。《关于党政机关厉行节约若干问题的通知》和《关于坚决制止公款出国(境)旅游的通知》对于禁止公款出国(境)旅游的行为作出了明确规定。
(五)用公款参与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和获取各种形式的俱乐部会员资格;
第五项所称“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是指明显超出我国目前经济发展整体水平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平以及国家工作人员薪金收入的娱乐、健身活动。
(六)违反规定用公款购买商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滥发津贴、补贴、奖金等;
第六项所称“商业保险”,是相对于社会保险而言的,是指通过订立保险合同运营,以营利为目的的保险形式,由专门的保险企业经营。《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用公款购买个人商业保险的行为进行了规范。
(七)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或者以象征性地支付钱款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第七项所称“非法占有”,是指违法对公共财物行使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如侵吞、窃取、骗取、强占等。“象征性地支付钱款”,是指应支付全款但未如数支付全款,而只支付了很小一部分,与所取得的财物的价值完全不相对应。“公共财物”包括党员领导干部本人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也包括其他人主管、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既包括本单位、本部门的公共财物,也包括其他单位、部门的公共财物;既包括公款,也包括公物;既包括国有财物,也包括集体财物。
(八)挪用或者拆借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
第八项所称“挪用”,是指党员领导干部未经合法批准,利用职权,将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非法调拨、使用于其他方面,或者违反规定将上述资金借贷给个人使用。“拆借”,是指违反规定,利用职权,将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临时借贷给其他单位、企业使用。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等公共资金或者其他财政资金属于专款专用资金,不得参与拆借活动。